关于加强我市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滨海新区建交局、区(县)建委,各开发建设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管理,保证新建住宅小区与配套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非经营性公建与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同步建成、同步交付使用,根据《转发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2〕29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项目应当编制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其中,新建住宅项目主要包括商品住房项目(含公寓项目)、各类保障性住房项目、公建与住宅混合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义务以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编制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合理安排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时序,确保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完善,功能齐全。
三、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新建住宅项目基本情况;
2.工程进度安排及保障措施;
3.建设资金筹措方案;
4.住宅项目分期建设时,还应当包括:
(1)分期的区域划分、区域界限和建设时序(附平面分区界限图);
(2)每期区域内的住宅栋号及每栋建筑面积;
(3)每期工程包含的非经营性公建及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性质、规模和位置;与住宅项目分隔布局、独立设置的教育、社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等非经营性公建还应标明用地界线;
(4)每期工程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及建设进度安排;
(5)每期工程的招标和竣工验收计划。
5.商品住宅预售方案;
6.交付使用时间。
四、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每期工程应当包括住宅、当期住宅配套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含道路、绿地)、非经营性公建及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建设进度安排合理。
每期住宅交付使用前,应同步完成当期配套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并同步交付使用;与住宅项目分隔布局、独立设置的教育、社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等非经营性公建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60%之前同步建设并交付使用;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原则上应在倒数第二期住宅项目交付使用前同步完成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2.每期工程招标和竣工验收计划应当保证当期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非经营性公建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3.分期的区域界限是小区规划路或绿地的,应当将道路、道路照明、绿地纳入前一期建设范围。
4.每期建设工程应当包括当期项目与交通干道相连的道路,以及与下一期建设项目之间的有效临时隔离设施。
五、开发建设单位编制完成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后,应当报项目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后出具初审合格意见,由开发建设单位将初审合格意见及开发建设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涉及分期建设内容、分期进度安排以及各分期中配套设施建设等内容变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内容和调整后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重新报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已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确需变更的,变更后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应当符合第三、四条的规定,并须按前述程序办理项目建设方案报审手续。
七、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备案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组织项目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提交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八、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经备案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办理住宅和配套市政基础设施、非经营性公建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的监理和施工招标投标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监理、施工招投标手续时,应当查验经备案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凡未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备案或未按照经备案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组织建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监理、施工招投标手续。
九、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备案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安排施工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核实申请开工项目是否与经备案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内容一致,分期项目原则上应当按照分期方案发放。
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配套专业部门应当加强对与住宅同步配套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非经营性公建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工程质量的巡查监督,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十一、新建住宅项目按照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建设完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竣工验收计划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分别对住宅和配套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非经营性公建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十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配套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非经营性公建和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情况的动态监督,督促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通知》有关规定按期完成非经营性公建移交。
十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建设单位实施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将不良记录纳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示。
十四、本通知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12年6月1日前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未进行监理和施工招标的住宅项目,应当依据《通知》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地产 开发 管理 通知
(共印200份)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办公室 2012年5月24日 印发